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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二章 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资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观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观场临时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一)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俭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依法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观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企业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第五条所列材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l 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凭证原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l 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l 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属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需再审查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企业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查验,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进冀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并每年向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及时报告和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报告、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报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日至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死亡事故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起l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45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至60  日。
(三)发生一起10人以上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3人至9人死亡事故、或三起及以上l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万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 0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l 0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文件
冀建法〔2004〕432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考核,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观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年以上,身体健康,没有妨碍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或生理缺陷。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经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两个方面,其中安全生产知识考核结果通过考试的方式确定;管理能力考核结果根据建设工程安监机构的监督巡查结果和其安全生产业绩作出。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安全生产考核大纲,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审批程序:
(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申请的企业所在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并提供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代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人的申报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自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受理之日起20个二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于不合格的,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限期重新考核。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任职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  上限学历证明书(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书;
(六)  业绩证明材料;
(七)  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以上第(二)至(七)项材料统一装订成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职务和所在企业单位的,应在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变换工作岗位的,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1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诚信记录,并向杜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人员所在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未发生死亡事故,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考核,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监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四)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吊销: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二)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至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予以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大纲
1.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1.1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1.1.1熟练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1.1.2 熟练掌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1.1.3 掌握重、特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1.1.4 掌握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方法;
1.1.5 了解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规程的一般要求,以及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1.1.6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1.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1.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1.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2.3 能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2.4 能采取有交往措施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1.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2.6 能组织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正确组织、指挥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2.7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2.8 考核周期内企业创建文明工地等业绩;
1.2.9 考核周期内,所在企业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重大事故。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
2.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2.1.1 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1.2 熟练掌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2.1.3 熟练掌握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及调查处理方法;
2.1.4 掌握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制定方法;
2.1.5 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的一般要求;
2.1.6 了解国内外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2.1.7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2.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2.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2.2 能有效组织和督促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2.3 能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2.2.4 能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2.2.5 能有效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2.6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2.7 考核周期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创建文明工地等业绩;
2.2.8 考核周期内,所管理的项目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事故。
3.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1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要点
3.1.1 掌握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
3.1.2 掌握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报告制度、调查处理方法以及防护救护方法;
3.1.3 掌握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1.4 熟练掌握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规程;
3.1.5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3.2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要点
3.2.1 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3.2.2 能有效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2.3 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2.4 能及时制止现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
3.2.5 能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2.6 考核周期内所在企业或项目创建文明工地等业绩;
3.2.7 考核周期内,所在企业或项目未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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